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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闵行区政府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蒋仁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原告予以补正。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再次进行了审查,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答复,故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后于同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
原告蒋仁国向被告闵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补正,该补正告知行为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查找并转闵行规土局办理,查明该政府未制作或者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经延期后于同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未超过30个工作日,亦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蒋仁国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蒋仁国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闵行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仁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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