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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9号 (2)
开庭审理中,被告闵行区政府提供了《申请书》及邮寄凭证、《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代补正申请)》(以下简称:《补正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转办单》、《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蒋仁国质证认为,其申请内容明确,故被告作出《补正告知书》违法;《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转办单》上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上无审核领导签字,也没有部门办理意见,是无效证据;《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答复期限超过30个工作日,答复程序违法。
原告蒋仁国提供了《申请书》、《补正申请表》、《告知书》、闵房地(2001)89号《关于批准梅陇华一实业公司违章用地批准征地的通知》(以下简称:89号文)等证据证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地块于2001年被征用,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告知书》违法。被告对89号文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蒋仁国提供的《申请书》、《补正申请表》、《告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89号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蒋仁国向闵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贵府把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拆迁范围为东至古美路、西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北至漕宝路范围内的土地用地申请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贵府批准征地的批准文件,贵府的土地征收公告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单位的土地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申请人”。闵行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蒋仁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蒋仁国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同年2月10日向蒋仁国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其在同年2月2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其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2014年2月18日,蒋仁国填写了《补正申请表》,明确其所需信息名称为“征用某镇某村某塘生产队集体土地的征地公告”。闵行区政府于同年2月20日收到《补正申请表》后,转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办理,后该局书面反馈了办理情况。2014年3月6日,闵行区政府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蒋仁国将延期答复。同年3月13日,闵行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蒋仁国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3月17日,闵行区政府将《告知书》邮寄给蒋仁国。蒋仁国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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