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7号 (2)
原审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之规定,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政府根据各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区旧改部门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长宁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异议,并认为长宁区政府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补偿计入补偿费用,没有对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相关补偿金额及房源未足额到位,以此主张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存在部分违宪、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关于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的执法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建芬等54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建芬等54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违法;《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公布后,几十户关系户分户析产,侵害了原972户被征收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经登记的建筑不予调查认定和处理,却对关系户违章建筑给予巨额补偿;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未进行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部分违宪、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充分征求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徐瑾等9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条例》、《征收细则》均在第二章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条件、前提、步骤和程序等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复函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并及时公布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另审核了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杨建芬等63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建芬等54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建芬、沈磊、朱莉、虞宪忠、谈伟敏等54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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