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洪,*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A,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建洪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洪,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金山交警支队值勤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陈建洪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检查过程中,陈建洪未能提供所驾车辆的有关登记凭证,民警也未从车体上发现登记后形成的钢印号,金山交警支队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该车,同时告知陈建洪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金山交警支队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金山公交决字[2014]第310116-2800691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建洪于2014年5月12日9时28分在金山区某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建洪罚款人民币200元。陈建洪对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建洪原审诉称,金山交警支队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陈建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依法登记,金山交警支队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金山交警支队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金山交警支队原审辩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金山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同年6月2日为端午节,系法定节假日,金山交警支队于同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依据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陈建洪关于金山交警支队逾期举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山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金山交警支队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在对陈建洪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制作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洪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是否进行了依法登记。金山交警支队提供的值勤民警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对陈建洪的询问笔录、被扣留人力三轮车照片及值勤民警C、D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陈建洪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陈建洪认为其所驾人力三轮车进行了登记,未提供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金山交警支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陈建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建洪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建洪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依据超过法定10天举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的三轮车已经登记并加盖了钢印,取得“人力三轮车执照”,不属于无证车辆;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交警支队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10日举证期限届满时正值端午假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依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2、非机动车登记需本人至交警车管部门进行,核发证件、号牌并加盖钢印,三者号码应一致。公安机关对非机动车加盖钢印有编号规则,被上诉人经查询书面和电脑记录,均未发现涉案车辆的登记记录。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山交警支队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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