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金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在期间计算方式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于端午节假期后第一天即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递交证据材料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金山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有“2014年5月12日9时28分在金山区某路西约20米实施了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有值勤民警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被扣留人力三轮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涉案人力三轮车有牌照并进行过登记,但上诉人直到二审庭审结束,仍未提供由车辆管理部门对其涉案人力三轮车予以登记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建洪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