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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
委托代理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飞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波、郭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徐汇规土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锦豪公司核发了沪徐建(2014)FA31010420144168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锦豪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某某街道某街坊商办楼项目、建设位置徐汇区西至某路、东至规划某路、南至轨道交通某号线、北至某路、建设规模0平方米(桩基工程,共计860根桩)。高飞不服,以其系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小区业主,购房时获悉该小区相邻西北片是规划容积率为0.5的公共活动广场、文化娱乐、体育用地,现徐汇规土局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建造百米高楼,其所期待的周边公共福利设施将基本落空,该行政许可行为已经使其合法期待利益及知情权和相邻权严重受损,故起诉请求撤销徐汇规土局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高飞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高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对某某街道某街坊商办楼项目的桩基工程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高飞的房屋尚不存在通风、采光、间距等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高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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