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5号 (2)
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及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仅有第三人本人陈述其在工作时受伤,并无其他证人予以证实,且2012年10月24日病历卡系由第三人虚构就诊事实,造假形成。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D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显示,事发当日下午三点左右,D看到第三人用一块白色棉质东西捂着右手,有血迹,第三人表示自己出去处理一下。被上诉人对E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显示,事发当日下午三点左右,E看到第三人受伤后一只手捂着另一只手,手上好多血,第三人表示要打卡出门去医院。另,被上诉人对B医生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显示,B医生证实了第三人食指受伤并由其进行治疗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要证据充分,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难以采信。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不去附近的张泽卫生站,而是前往10公里之外的中原卫生站就诊,不符合常理及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B医生索要的空白病历卡与第三人病历卡连号可以证明第三人事后补了病历卡等意见,均不能直接否定第三人受伤且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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