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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2)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九亭派出所系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调查过程中的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向上诉人予以了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受理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九亭派出所作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系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火珍、张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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