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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元,*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金元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金元,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A、李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顾金元拨打12319城建热线,反映邻居B有违法搭建屋面。当日,浦东城管局下属合庆中队的队员即前往现场查看,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建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了解情况,初步认定B户不存在违法搭建,即当场告知顾金元。之后,浦东城管局又至村委会、当地镇政府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B户取得农村建房许可,批建占地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即可建三层有顶房屋,故B现在建造防雨坡面并不存在违法。2013年11月15日顾金元通过挂号信向浦东城管局提出拆除B户违法搭建屋面的申请,次日由浦东城管局邮件收发章签收。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顾金元多次至浦东城管局下属合庆中队要求拆除B户的违法搭建,浦东城管局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顾金元,B户不存在违法搭建。顾金元始终认为B户违法搭建屋面,浦东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顾金元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5日居住在其房屋南面的B在三层楼房上加建了双坡屋面,总高度从11.5米升至14米,导致顾金元户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上午已经照不到太阳。顾金元当日就拨打了12319城建热线,浦东城管局工作人员答复称B的屋面为合法建筑。顾金元认为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11月15日写信给浦东城管局,要求浦东城管局依法及时拆除B建造的双坡屋面。浦东城管局至今未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浦东城管局依法履行职责,拆除B违法搭建的双坡屋面。
浦东城管局原审辩称,其具有对浦东新区辖区内镇政府行使的与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13年10月25日顾金元通过热线电话反映B正在违法搭建屋面,浦东城管局立即派队员赶往现场,经向村委会了解,B有合法的建房许可证,正搭建的是防雨坡面,且目测该坡面没有超过同村其他房屋的高度。浦东城管局执法队员即当场告知了顾金元。2013年10月28日,浦东城管局又调取了B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10月29日村委会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B系有证搭建防雨坡面,10月29日浦东城管局拨打顾金元电话告知B户建房合法。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顾金元又多次至浦东城管局下属的合庆中队了解处理情况,浦东城管局反复告知调查情况,向顾金元解释B搭建的坡面并非违法建筑,但顾金元拒不接受解释。综上,浦东城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要求驳回顾金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等规定,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浦东新区辖区内镇政府行使的与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浦东城管局具有对顾金元申请内容调查处理的职权。
本案顾金元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多次向浦东城管局提出要求浦东城管局履行拆除邻居B违法搭建屋面的法定职责。浦东城管局于2013年10月25日首次接到顾金元申请后即展开调查,认定B并没有违法搭建,故不存在履行拆除违法搭建职责的前提。庭审中,浦东城管局陈述通过电话告知、当面告知等多种形式在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多次告知顾金元上述结果。顾金元也确认在上述时间段其多次至浦东城管局下属的合庆中队询问情况,浦东城管局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B户没有违法搭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顾金元要求浦东城管局履行拆除B违法搭建的申请,浦东城管局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并将结论告知顾金元。顾金元不能因为不接受告知结论,而认为浦东城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顾金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浦东城管局履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法定职责,无相应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金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金元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金元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确认B户无违法搭建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B户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B户经批准可建三层有顶房屋;B户房屋建造的当时是平顶,因为一直漏雨,B户现建造防雨坡面并非加层的违法行为,而属于房屋修缮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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