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反映内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反映后,经现场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认定B户建造防雨坡面属于房屋修缮行为,并非违法加层,不属违法搭建,故不存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的前提。被上诉人亦通过电话告知、当面告知等形式多次告知上诉人上述结果。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有关机关对B户作出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行为违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金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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