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负责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工作。其依上诉人钱恒昌的查阅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双方争议集中指向《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该项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其所在小区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但其并不能当然据此查询鑫易园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原始凭证。因为,虽然《暂行规定》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房地产权利人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的权利,但其范围应当限于与其房地产权利直接有关的材料。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自鑫易园公司处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其直接有关的原始凭证应限于其与鑫易园公司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双方提交的材料,并可扩及于预售登记材料。而鑫易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反映的是其最初获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以及土地行政管理的过程,该过程与上诉人的权利并不直接关联。且如果将上述有关原始凭证范围的规定理解为与该土地有关的自始至终的所有文件,那么这种理解势必会扩大房地产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审查责任,不利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从这一角度理解,也应对房地产权利人可申请查阅的原始凭证范围有所限定。现上诉人申请查阅材料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鑫易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该文件不属于鑫易园公司与上诉人在办理预售登记及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供的材料,而是属于鑫易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的原始凭证,且该附图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部分,当事人仅为鑫易园公司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故不属于上诉人有权查阅的范围。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查阅申请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暂行规定》有关查阅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恒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恒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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