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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3号
  原告童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吕忆农。
  委托代理人孔令毅。
  原告童俊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所作编号为ZF(2013)第125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闸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俊,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忆农、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ZF(2013)第125号《告知书》,答复童俊:本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童俊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该情况表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系定性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的,被告亦无权对此作出答复。故被告所作告知书于法无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ZF(2013)第125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ZF(2013)第125号《告知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4)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申请获取的“强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是闸北区政府所属的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供的材料,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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