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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石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午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嘉宇。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石山,详情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伟东。
  委托代理人徐惠静。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科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石山(暨上诉人黄午阳、胡嘉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浦区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惠静、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于2013年11月18日向黄浦区科委提出申请,要求:一、申请主管部门黄浦区科委组织清算上海新月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二、清偿新月公司财产,分割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财产和吴秀宝的财产;三、解散注销新月公司。黄浦区科委于2013年12月12日对沈石山予以了信访答复。对此,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认为黄浦区科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沪科法〔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行政复议申请。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4日发布第27号令,决定废止该《民办科技管理办法》。
  原审法院认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申请要求黄浦区科委履行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基于原《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确立黄浦区科委作为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但该《民办科技管理办法》已经于2004年6月24日被废止,故黄浦区科委不再具有主管部门的资格和职责。沈石山等提出从法理的角度应由黄浦区科委继续按照原《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算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沈石山等也没有提供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以证明黄浦区科委对其的申请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对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诉讼请求。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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