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2)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卢湾区科委向新月公司核发科技经营证书,并作为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基于《民办科技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4年6月24日被废止。上海市黄浦区和卢湾区合并后,黄浦区科委虽承继了原卢湾区科委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已不具有作为民营科技公司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因新月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曾向原卢湾区科委提出组织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原卢湾区科委已分别于2002年9月4日和2003年4月1日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原上海新月科技公司清算组的批复》、《关于同意成立原上海新月科技公司清算组的补充批复》。而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黄浦区科委针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要求组织清算新月公司,分割相关财产等申请,作出《关于沈石山同志2013年11月18日信访件的答复》。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浦区科委履行成立清算组并启动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等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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