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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杨浦房管局因与毛孝凤、毛孝龙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根据相关程序要求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毛孝凤、毛孝龙与杨浦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杨浦区政府对毛孝凤、毛孝龙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毛孝凤、毛孝龙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毛孝凤、毛孝龙户的合法权益。关于毛孝凤、毛孝龙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价值评估系由资质合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综合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新旧程度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而且,在估价专家委员会已终止鉴定的情况下,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毛孝凤、毛孝龙仍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对毛孝凤、毛孝龙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毛孝凤、毛孝龙提出的房屋征收未经许可,并要求杨浦区政府提供许可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项目系为旧城区改建之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房屋拆迁项目。杨浦区政府提供的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协议生效公告能够证明,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杨浦区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且因在签约期限内已达到规定签约比例,征收决定得以继续执行。该征收决定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为合法有效。故毛孝凤、毛孝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毛孝凤、毛孝龙还认为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从未要求补偿250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浦区政府提供的笔录等证据以及毛孝凤、毛孝龙、杨浦区政府和杨浦房管局的当庭陈述,毛孝凤、毛孝龙和杨浦房管局经过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系客观事实,其情形符合报请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综上,毛孝凤、毛孝龙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孝凤、毛孝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毛孝凤、毛孝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毛孝凤、毛孝龙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及相关单位评估程序不合法,且应当回避,故不再申请房屋价值的重新评估或鉴定,该房屋估价应为无效,并且该估价的评估方法错误,遗漏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上诉人认为是不公平的。安置房源的价格评估同样不合理,网上显示成交价格仅为2,880元每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等材料造假,与实际协商过程不符。本次房屋征收在形式、依据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以及鉴定报告均合法有效,在协调以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力。安置房源的评估时点是2012年9月,而网上参考价格是指楼盘开发时,也就是2004年的价格,两个无法比较。调查笔录因上诉人不愿签字,故由居委会干部见证后签字,合法有效。房屋的评估价格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因上诉人对房屋评估价格不予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向被上诉人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经过协调,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等事实认定清楚,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符合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评估报告由经投票确定并经公示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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