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
委托代理人周炳全。
委托代理人孙洁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
委托代理人张弢。
原审第三人华美。
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建。
委托代理人杨元幸。
上诉人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太福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全、孙洁康,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张弢,原审第三人华美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原审第三人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太福公司与华美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约定太福公司派遣华美赴华铁公司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劳动合同期始,华美赴华铁公司工作,任列车保洁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6时30分。2013年1月10日5时30分左右,华美与同一组同事完成保洁工作后共同下班,华美在骑助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嘉定区曹安路浦环路东侧50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由事故对方承担华美80%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6日,华美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3月7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华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太福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闸北人保局所作上述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华美的用工单位华铁公司注册于闸北区,华美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未违反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闸北人保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作出工伤决定,并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2013年1月10日早晨,华美与同事完成工作后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故的对方承担华美80%的赔偿责任,因此,华美对事故承担的是非主要责任,华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闸北人保局作出华美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华美提前下班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太福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并不影响闸北人保局对华美的工伤认定,太福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闸北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人保局所做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太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福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华美发生事故当天于5点40分下班,其正常下班时间应为6点30分,违反了公司上下班制度,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华美提前下班系经过领班同意,应属于正常下班,故华美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美述称,按照平时工作惯例,其工作完成后经小组长同意可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华美和同事向小组长报告后刷卡下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员工守则、太福装卸公司派遣至华铁服务公司各分公司员工制度表、员工签名确认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嘉定江桥镇红光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病史、验伤通知单、对华美、王立珍、廖秀蓉、金惠峰、汪勋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王立珍、廖秀蓉、朱小丽签名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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