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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华美于2013年1月10日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华美当天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发当天与原审第三人华美一起工作的同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显示,当天华美完成工作任务经过在场管理人员同意后与同组人员一起下班,上诉人认为华美提前下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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