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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史德清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德清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黄浦房管局在核实史德清身份情况后,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又于2013年12月27日延长了答复期限。黄浦房管局认定史德清申请获取的“委托拆迁合同”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可由黄浦房管局提供;史德清申请获取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咨询。黄浦房管局遂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史德清上述内容。史德清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史德清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史德清申请公开的委托拆迁合同系黄浦房管局在履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责中获取,黄浦房管局据此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史德清提供,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德清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系市房管局制作,黄浦房管局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史德清向市房管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史德清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史德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史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德清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建设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复印件。被上诉人履行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建设单位提交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复印件。根据信息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负责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市房管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史德清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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