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妹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厢房、二层中厢房原系王文奎(1991年9月12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核定建筑面积51.43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二层前厢房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90元/平方米、二层中厢房为20,79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户内在册人口3人,即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该户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1,487,439.48元,面积奖励费257,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617.16元,其他费用按实结算。拆迁期间,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该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选择,但未能与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户达成协议。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户至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等。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6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王传钢(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070,401.50元、基地供应价803,023.20元)和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073,414元、基地供应价805,283.20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王传钢(户)支付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120,866.92元;3、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王传钢(户)面积奖励费257,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王传钢(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617.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维持决定。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户送达了裁决申请、审理协调会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虽主张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失准,但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及行政程序中既未提出复估或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的该主张缺乏证据。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其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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