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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4号 (2)
  上诉人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裁决的明中路安置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该房屋没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裁决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均是地方性规章,未适用位阶高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的主张,是违法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系经许可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以二套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面积奖励费、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安置给上诉人户的明中路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房,该公司于2011年取得该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认为该房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妹玉、王传钢、王文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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