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5号 (2)
上诉人丁建勇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代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而是强行将上诉人送至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下属泗塘新村派出所在2012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对上诉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因此上诉人在此期间实施的行为不违法,上诉人不符合送至相关精神卫生中心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具有对事发在其辖区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送至相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视频资料、工作情况、住院病史、门诊病史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丁建勇是精神XXX残疾人,上诉人在2012年11月8日至9日强行滞留在泗塘新村派出所期间,既实施了伤害自身的行为,也实施了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符合应当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后,上诉人经该中心医师诊断为患有XXX疾病,需住院治疗,在上诉人的监护人不予配合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行送其至相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下属泗塘新村派出所对其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为由,主张其不符合送至相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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