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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刚。
  委托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委托代理人石玮。
  上诉人胡健刚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卫忠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华、石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学铭是胡健刚的舅舅。2013年12月31日,胡健刚报案称,曹学铭撬开虹口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门锁,非法占据房屋达五个小时之久,故请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曹学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之后,虹口公安分局民警寻找涉案对象曹学铭,走访相关知情人,并赶往无锡曹学铭家中进行调查。因涉案地址的邻居不愿提供证言,寻找曹学铭没有结果,胡健刚申请的事项无法处理,虹口公安分局遂将相关情况告知胡健刚。胡健刚认为虹口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曹学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胡健刚申请的事项属于虹口公安分局的职权范围。虹口公安分局收到胡健刚的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虹口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没有找到曹学铭,也没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对胡健刚申请的事项无法处理,虹口公安分局已履行了自己的相应职责。此外,虹口公安分局将自己的调查情况告知胡健刚本人,并表示将继续开展调查工作,胡健刚认为虹口公安分局未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胡健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健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健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健刚上诉称:事发当天,曹学铭撬锁侵占上诉人父亲居住的房屋,已构成违法行为,应处以治安处罚。但被上诉人受案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对曹学铭采取任何措施,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立案,向曹学铭开具传唤证,询问当事人,走访了曹学铭无锡的户籍所在地。但由于涉案房屋周围居民不愿意配合调查,亦未找到曹学铭下落,故未能对上诉人报案事项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已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机关对胡健刚制作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当事人报案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胡健刚向被上诉人报案称,曹学铭破坏并侵入其父在丰镇路的房屋。被上诉人接报后依法予以受案,并向曹学铭开具了传唤证。被上诉人依法展开调查,数次询问上诉人并制作笔录,走访了当地居民,但周围邻居并不配合调查。由于曹学铭在沪没有住所,民警遂至其在无锡的住所传唤曹学铭,但仍未找到曹学铭。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但由于未能找到曹学铭本人、涉案住址邻居不予配合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对上诉人申请事项亦无法处理,且被上诉人已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并表示将继续开展调查工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健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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