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月英。
委托代理人李燕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资超。
上诉人邵月英、李伟忠、姚资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诉人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邵月英,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202室,居住面积22.4平方米,建筑面积34.5平方米。2003年5月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汉荣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被拆迁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29元/平方米,该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达邵月英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39,140.23元,即(3,841×80%+3,841×25%)×34.5或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商中,汉荣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邵月英户选择,但邵月英户不接受,要求引进3人按8人安置并原拆原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汉荣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2013年11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邵月英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单价2,81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61,462.60元),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户、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单价2,92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58,526.80元)。两套房屋总价319,989.4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80,849.17元,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二、汉荣公司另支付邵月英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11,750元[即1,000×(57.46+54.29)],80岁以上高龄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邵月英户收到裁决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邵月英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邵月英户要求就近安置,汉荣公司无法满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邵月英户房屋类型为旧里,有物业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邵月英认为有卫生间即属新里,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汉荣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原拆原还的安置方式。综上,邵月英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享受沪建城(2001)68号文的优惠政策,该文鼓励动迁居民的回搬,被上诉人未依据该文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程序违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材料系伪造,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物业房籍资料、租用公房证明、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户籍摘录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谈话记录、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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