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1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及拆迁基地相关拆迁政策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上诉人户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在被上诉人组织召开的调解会上亦未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上诉人户现对评估程序及评估价格等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月英、李伟萍、李伟忠、姚资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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