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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张仲诒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仲诒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据,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时提交的资料)”信息的申请。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仲诒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经审查,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张仲诒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其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仲诒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另查明,黄浦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了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依照规定于2009年10月30日换发了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房管局收到张仲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张仲诒申请的信息是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奚志民户时提交的115地块的拆迁许可证,黄浦房管局称其收到申请后公开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换证前不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但依照规定黄浦房管局在换发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向拆迁人回收不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并归档,黄浦房管局的拆迁行政管理水平还有待提高。但无论是否带有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一致且合法有效,黄浦房管局据此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张仲诒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且黄浦房管局在诉讼中将带有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也交换给了张仲诒,并没有损害张仲诒的知情权。张仲诒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仲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仲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仲诒上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文的规定,本市在有效期限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应该带有条形码,换证工作于2009年10月31日结束,而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故被上诉人提供未带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予以提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未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随即按相关规定换发了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信息时仍提供未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确属不当,鉴于两份拆迁许可证内容一致,并未损害上诉人的知情权,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仲诒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仲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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