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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俊杰。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黄翠珍、倪俊杰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黄翠珍、倪俊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翠珍、倪俊杰原居住在上海市奎照路新宅XXX号自有私房内,1996年7月该私房被拆迁,黄翠珍之夫倪金祥作为家庭代表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签字,并以互换产权方式予以安置了三套房屋,其中位于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受配给了黄翠珍、倪俊杰。因当时大产证未办出,故一直没有办理小产证。2014年2月6日,倪金祥因病去世。2014年4月,因案外人张彩娟起诉倪金祥的继承人主张返还借款100万元一事,黄翠珍、倪俊杰才发现上述房屋在2009年4月21日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核准登记在倪金祥一人名下。黄翠珍、倪俊杰认为该核准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2009年4月21日核准登记的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
本院认为,1996年6月14日,虹口区住宅办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倪金祥签订沪虹房(96)拆协字第01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倪金祥私有房屋,虹口区住宅办以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新建房屋互换产权给倪金祥,协议并就互换产权差价结算、搬家补助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1日,经倪金祥申请,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其核发沪房地虹字(2009)第004798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上述互换产权安置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翠珍、倪俊杰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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