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华。
委托代理人陈斌海。
委托代理人张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上诉人陈天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山西北路XXX号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为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户名为陈天华,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该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维、夫陈天华、子陈斌海、儿媳张赟、孙女陈辰,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5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低于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被拆迁房屋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陈天华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89,229.1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45,960.95元,居住困难补贴为297,089.8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54,520元,故陈天华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54,520元。
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天华户未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陈天华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闸北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将张赟增列为安置人口后,未调整安置房屋,迳行增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支付给陈天华户差价款22万元的做法,实质上属于对张赟进行了货币安置,违反了《细则》关于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的规定,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12月22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90元、7,091元,建筑面积均为96.2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为1,325,732.2元)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日在基地公示栏及被拆迁房屋墙上张贴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31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陈天华及其家人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陈天华(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山西北路XXX号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迁至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陈天华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1,212.2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陈天华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于同日向陈天华户送达后,陈天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陈天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苏河湾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可就被拆迁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作为拆迁人,在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于拆迁期限内无法与陈天华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情况下,依法具有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陈天华户,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裁决陈天华户的安置房屋,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陈天华之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天华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天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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