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6号 (2)
上诉人陈天华上诉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苏河湾2、4街坊第二轮征询签约率70.63%的具体名单”,被上诉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基地公示的签约率70.63%不属实,该基地二轮签约率未达到2/3,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房屋曾作出裁决,经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后再次作出裁决,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裁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摘录物业资料、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及照片、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行政裁决申请的要求。上诉人认为签约率未到三分之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因安置方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房屋拆迁仍达不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再次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后,调整了上诉人户的安置房屋,重新所作裁决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被撤销的裁决并非同一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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