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陈全英。
委托代理人黄亮。
原告黄亮。
原告黄思镇。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思珍。
第三人黄思玉。
第三人黄慧。
第三人朱兰秀。
委托代理人黄慧。
原告陈全英、黄亮、黄思镇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黄思珍、黄思玉、黄慧、朱兰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亮即原告陈全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思镇,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黄思珍、黄思玉、黄慧即第三人朱兰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陈全英、黄亮、朱兰秀、黄慧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2幢27号802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2幢27号902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66.8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陈全英诉称,被告对于旧城区改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和就近地段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没有针对原告陈全英的详细的安置方案,将导致后续的民事纠纷。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接收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系争补偿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亮诉称,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而没有提供。被告对该户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被告在补偿决定中给予原告户无面积搭建奖,说明原告户房屋没有搭建,被告应当对原告户土地上所有不动产给予补偿。原告黄亮和陈全英拥有两本户口簿,要求分别计户进行安置。原告选择就近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不能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此外,被告没有听取过原告陈全英和黄亮的意见。
原告黄思镇诉称,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原地安置的权利;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原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同等享受该12平方米的政策红包。被告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被告对于被征收房屋没有经过调查和认定,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二楼搭建的阁楼应当予以认定,建筑面积共计约为50平方米,而不是被告认定的22.1平方米。被告还应当给予原告户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补偿费用。综上,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为私房,已经按照规定享受15平方米的套型面积补贴,不能再重复享受给予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的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被告依据原告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计一户进行补偿,并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陈全英要求明确对其安置的方案、原告黄亮要求根据户口簿计户进行安置、三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搭建认定建筑面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的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原告户内部如何分割补偿利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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