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长行初字第30号 (2)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思玉述称,被告对该户建筑面积的认定没有经过调查,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对系争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已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原告黄思镇的诉称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屋产权信息、住房配售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第一征收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两份审理通知、送达回证及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全英、黄亮认为,原告户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被告应当进行测绘。原告户在土地使用的范围内搭建的任何合法建筑都应当予以补偿。原告陈全英、黄亮有两本户口簿,应当分别计户进行安置。被告没有就补偿问题找黄亮进行过调查。
  原告黄思镇认为,被告应当对未经登记面积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除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22.1平方米之外,原告户在二楼搭建的阁楼也应当予以认定。专家是否上门查看不是鉴定的前置程序,专家没有上门也能出具鉴定,被告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此外,被告未提供改建地段的安置房源,亦未让原告享受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思玉认为,征收时相关部门进行过实地测量,两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44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测量情况认定建筑面积。征收实施单位未与其进行过协商,对征收补偿决定不予认可。
  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原告黄思镇的质证意见。
  原告黄思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条例》、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1994)第063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沪府[2010]4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2]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办法[2012]6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户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也没有给予原告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规划图有异议,认为该规划是草案,没有最终确定,认为关于住宅标准等文件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黄亮、第三人黄思珍、黄思玉、黄慧、朱兰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思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受理通知、1966年邻居家的调迁房屋协议书、1981年调解协议、公地地租凭证,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记载了该户部分房屋面积,该户曾按照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黄思玉提供的复议受理申请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黄思镇认为,1966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亮、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黄思镇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黄思珍、朱兰秀、黄慧未提供证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