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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0号 (4)
  原告黄思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条例》、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1994)第063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沪府[2010]4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2]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办法[2012]6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户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也没有给予原告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规划图有异议,认为该规划是草案,没有最终确定,认为关于住宅标准等文件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黄亮、第三人黄思珍、黄思玉、黄慧、朱兰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思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受理通知、1966年邻居家的调迁房屋协议书、1981年调解协议、公地地租凭证,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记载了该户部分房屋面积,该户曾按照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黄思玉提供的复议受理申请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黄思镇认为,1966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亮、第三人黄思珍、朱兰秀、黄慧同意黄思镇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黄思珍、朱兰秀、黄慧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思玉在2014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下述材料:1966年该户调迁房屋协议书、1987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等。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思镇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思镇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与被告提供的面积公示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住宅建设等相关文件规定,欲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未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系违法之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黄思玉提供的复议受理通知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调迁房屋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调解协议、缴纳地租凭证等证据,均为1989年之前形成的证据材料,与该户1989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黄思玉欲证明该户建筑面积认定有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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