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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0号 (6)
  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向第三人黄思玉出具通知书,受理其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本院属于先受理的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计一户,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三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套型面积补贴。本院认为,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被告考虑该基地情况,对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给予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有利于被征收居民。原告主张应同等享受该政策红包,缺乏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可予认可。三原告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根据该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陈全英、黄亮等要求按照户口簿分户进行安置、原告黄思镇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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