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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89号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黄勇、周征涛。
  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俊。
  委托代理人袁建国。
  委托代理人蒋冰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城大楼业委会)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所作撤销备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城大楼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圣林,被告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国、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决定,认为原告中城大楼业委会于2012年2月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2012年3月8日核发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沪黄瑞第50号)予以撤销。
  原告中城大楼业委会诉称,本届业委会成员现在虽然不够5人以上单数,但不影响业委会正常履行职责。而且,前述人数限制是《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业委会新成立或换届改选时的要求,任期内业委会成员变化的,只要非人员不足二分之一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情况,不需要补选。被告所作撤销备案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沪黄瑞第50号备案证的决定。
  被告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业委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变更备案时,隐瞒了一名委员因出卖房产丧失委员资格,现存委员人数为4人双数的事实,被告决定撤销该备案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城大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名业主组成的业主委员会。2010年7月16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沪卢瑞房第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2011年7月21日,业委会成员之一的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城大楼内的物业转让。据中城大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的业委会委员资格终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业委会变更备案申请表,要求变更主任、副主任为黄勇、周征涛。被告于2012年3月8日颁发了沪黄瑞第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嗣后,案外人冯云雅因对被告颁发上述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决定自行撤销沪黄瑞第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原告冯云雅撤诉。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撤销沪黄瑞第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决定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示的关于上海市卢湾区中城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告、会议纪要、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沪卢瑞房第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沪黄瑞第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2013黄浦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关于撤销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决定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物业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工作。《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被告在办理变更备案,颁发备案证时,未查明原告一名委员的委员资格已终止,本届业委会已达不到上述法定人数要求的事实,所作的备案行为应属违法。现被告主动纠错,撤销备案证的具体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2013年6月即已决定撤销备案,但迟至2014年1月方书面告知原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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