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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纪云。
  原告刘生德。
  原告刘纪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华。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秀萍。
  第三人刘纪美。
  第三人卢月秀。
  第三人刘峥。
  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黄浦土地中心)刘纪美、卢月秀、刘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华、蔡秀萍,第三人刘纪美、卢月秀、刘峥的委托代理人刘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对刘纪云、刘生德、刘纪美、刘纪荣、卢月秀、刘峥等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1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刘纪云、刘生德、刘纪美、刘纪荣、卢月秀、刘峥等(户)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152元,房屋总价733,580.64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9,300元,房屋总价770,691元;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3.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9,300元,房屋总价772,179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579.6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4,524,392.70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4,535,474.67元,现申请人提供的六套产权房总价为4,524,392.7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11,081.97元(4,535,474.67-4,524,392.70)。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1-3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1-3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2,727.12元(12×227.26),电话移装费280元(140×2),空调拆装费800元(400×2),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1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热水器拆装费600元(300×2)。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补助费。五、被申请人(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诉称:其系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继承人。被告于2012年3月3日首次对原告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对原告户作出与前次裁决基本相同的裁决。原告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108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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