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28号 (2)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工伤认定书;(2)嘉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8日,顾力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0月15日从扶梯上摔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经查,2013年10月15日顾力从扶梯上摔下受伤,经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无法从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推出原告并非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的结论。原告的《员工岗位职责》规定了物业经理的职位,姜平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记录中陈述其职务为原告的物业经理,劳动合同显示顾力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及物业维修。健诺公司刘学军和吴则强在调查记录中确认原告负责整个商场的物业,顾力为健诺公司安装灯具未收取费用。刘学军、吴则强的陈述与顾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一致,也与顾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作内容“从事电工和物业维修”相印证。被告作出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认可顾力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应聘时是原告的电工,事实上其是商场A区、B区的总电工。在安装过程中,公司姜平告诉其安装的具体位置,其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收取分文,都是公司指派的工作。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姜平、刘学军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为自己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向其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原告方出庭作证人员姜平当庭确认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告知被告其系原告公司的物业经理;刘学军的当庭陈述内容,确认了顾力为健诺公司安装照明灯具系健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公司往来,健诺公司与顾力个人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健诺公司在入住商场前,其与原告公司吴总(吴子华)有电力接通和维护、安装灯具方面的沟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及物业维修。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安装照明灯具时从扶梯上摔下受伤,经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0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证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扶梯上摔下受伤及该安装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7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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