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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2)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购买了某浜某号一间房。当时该地已被实际征收,农民全变成居民,一切买房手续均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转让。系争房屋现有原告父母一户,原告弟弟三口之家一户,原告为权利人。2012年该地块开始动迁。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补偿标准是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下简称75号文)。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应该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下简称71号文)执行。对原告及其他几户购房者来说适用75号文是不公平的,75号文是以土地而得益,71号文是以人头而得益,原告不是集体组织成员,更应该适用71号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及某浜某号的户籍居民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71号文)。
被告徐汇规土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庭审中,被告徐汇规土局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沪府土用(2002)20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徐征地房补告[2012]第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2012-3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宣传提纲(告居民书);2.1993年3月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审核表、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关于赵白弘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3.某路某浜某号赵白弘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沪房地闵字(2011)00629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承诺书、情况说明;4.2013年7月11日赵白弘(户)协调会笔录及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5.实施具体补偿通知的送达回证、入户通知单;6.沪(徐)征地责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7.《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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