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证据1恰恰证明了2002年已经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面积核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农民,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性质自始至终都是国有土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明确了该土地于1984年已经国有了。2012-3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题是听取旧区改造方案,而先前2002年收回国有土地文件上记载土地用途是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科研用地项目。宣传提纲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过征求意见,程序存在违法。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证明了原告购买房屋是通过了正规的手续,房屋买卖合法。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单证明了原告虽然没有获取产权证,但是房地部门已经确认了产权转移。相关的面积与我们实际拥有的面积不一致,对分户评估报告、可建未建面积认定函、补偿方案等均不认可,这些材料都是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产生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只安置一套房屋给原告,并没有考虑原告户的家庭人员结构。协调会召开过,但是当时原告对动迁安置方案不予认可,在协调会笔录上没有签字。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71号文。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复议决定书;被诉决定;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某浜A号、某浜B号的房产登记信息;某路派出所户籍摘录;户籍资料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高家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完成土地青苗及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户籍从农村转为城镇不等同于土地性质从集体转为国有。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后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谈话笔录;2013年3月23日谈话笔录;2014年4月17日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且辩论结束后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以上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动拆迁期间,2013年会面两次,一次在5月21日,一次在7月11日。而第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上的时间未谈过任何方案。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7.76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在有证面积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上述房屋位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为已征未拆地块。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批准东至桂林路、南至漕宝路、西至苍梧路、北至田林路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由区征补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征补中心委托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徐汇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3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19日。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赵白弘户与区征补中心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区征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某路某浜某号赵白弘具体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知原告户及区征补中心召开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户在协调会上表示不接受具体补偿方案。2013年7月27日、8月2日,区征补中心按规定两次以沪徐(乔高)征地房具补(2013)13号《实施具体补偿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原告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路某号(乔家塘高家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及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书并接受补偿,同时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区征补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为858,760元,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81,600元。区征补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580元,房屋价格为1,067,386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7,026元。原告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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