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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3)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徐汇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区征补中心已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其购买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不是农民宅基地房,被告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来征收其房屋是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家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完成土地青苗及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原告于1993年2月向当地村民购买房屋,购房时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被告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另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协商记录,第三人要求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免受因被告未举证之不当行为损害,要求由第三人申请举证并再次开庭质证。本院考虑到本案第三人利益,从平等、公正维护各方利益出发,尽可能避免因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过失,去损害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白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白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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