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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3)
经质证,原告认为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证据1恰恰证明了2002年已经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面积核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农民,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性质自始至终都是国有土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明确了该土地于1984年已经国有了。2012-37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题是听取旧区改造方案,而先前2002年收回国有土地文件上记载土地用途是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科研用地项目。宣传提纲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过征求意见,程序存在违法。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证明了原告购买房屋是通过了正规的手续,房屋买卖合法。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单证明了原告虽然没有获取产权证,但是房地部门已经确认了产权转移。相关的面积与我们实际拥有的面积不一致,对分户评估报告、可建未建面积认定函、补偿方案等均不认可,这些材料都是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产生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只安置一套房屋给原告,并没有考虑原告户的家庭人员结构。协调会召开过,但是当时原告对动迁安置方案不予认可,在协调会笔录上没有签字。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71号文。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复议决定书;被诉决定;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某浜A号、某浜B号的房产登记信息;某路派出所户籍摘录;户籍资料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高家浜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完成土地青苗及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户籍从农村转为城镇不等同于土地性质从集体转为国有。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后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谈话笔录;2013年3月23日谈话笔录;2014年4月17日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且辩论结束后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以上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动拆迁期间,2013年会面两次,一次在5月21日,一次在7月11日。而第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上的时间未谈过任何方案。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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