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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2号 (4)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某路某浜某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7.76平方米,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按照基地公示方案,在有证面积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上述房屋位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科研用地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为已征未拆地块。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批准东至桂林路、南至漕宝路、西至苍梧路、北至田林路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由区征补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征补中心委托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徐汇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3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19日。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赵白弘户与区征补中心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区征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某路某浜某号赵白弘具体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知原告户及区征补中心召开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户在协调会上表示不接受具体补偿方案。2013年7月27日、8月2日,区征补中心按规定两次以沪徐(乔高)征地房具补(2013)13号《实施具体补偿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原告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2013年7月30日和8月6日到某路某号(乔家塘高家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及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书并接受补偿,同时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区征补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为858,760元,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81,600元。区征补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580元,房屋价格为1,067,386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7,026元。原告户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府发[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某路某浜某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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