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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0号

原告柳茂勤。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9号-11号。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扬。
原告柳茂勤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根,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裁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281336.84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评估单价10261元/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优惠后房价款为402819.39元。原告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1482.55元(402819.39元-281336.84元=121482.55元)。二.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原告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10752元(400元/平方米×26.88平方米=10752元),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合计41012元。三.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四.柳茂勤(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第三人以基础性开发项目为名,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等规定,即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未依法审核即发放拆迁许可证系违法。土地储备中心不可能有建设项目,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其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利益,理应予以追究。原告认为违法的拆迁许可和错误的拆迁裁决为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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