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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0号

原告柳茂勤。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9号-11号。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扬。
原告柳茂勤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根,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裁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281336.84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评估单价10261元/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优惠后房价款为402819.39元。原告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1482.55元(402819.39元-281336.84元=121482.55元)。二.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原告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10752元(400元/平方米×26.88平方米=10752元),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合计41012元。三.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四.柳茂勤(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第三人以基础性开发项目为名,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等规定,即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未依法审核即发放拆迁许可证系违法。土地储备中心不可能有建设项目,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其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利益,理应予以追究。原告认为违法的拆迁许可和错误的拆迁裁决为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代理委托书、签约率的情况说明;6.房地产权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7.被拆迁人户籍摘录及无他处住房信息;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改正通知;10.非居住房动迁宣传提纲、告业主(单位)书、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调解会议记录、答辩书及撤销裁决申请书等;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13.局领导讨论通过裁决记录;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徐府发(2006)4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本区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等事项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拆迁许可证持有异议,认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还需要相关的必要材料,被告未提供这方面材料。拆迁不但要考虑房屋面积,还要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告系三口之家,在他处没有住房。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由于购房成本问题,希望考虑原告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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