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0号 (2)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簿;4.公示栏中的安置情况汇总表。
经质证,被告认为安置情况汇总表系公开的,无法反映原告要证明的观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
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某镇新龙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买房户亦没有参与过务农。
被告对第三人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属沪徐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潘某某,土地座落某乡某村某队,地址某宅某号(与某路某宅某号为同一地址)。2006年2月20日潘某某及丈夫陈某某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某(女儿)、柳茂勤(女婿)、柳某(外孙女)所有。2006年3月陈某与柳茂勤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柳茂勤所有。
2013年经某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5平方米,可独立计户。另据某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7.5%,计1.88平方米,合计补偿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人(即本案中第三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其中应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4.02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22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1026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徐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40元[(622+3100)元×20%]。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其中:现状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02101.91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22.86平方米=102101.91元];应建而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7954.93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4.02平方米=17954.93元]。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可在原购房补贴1450元/平方米基础上再增加455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281336.84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原告的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600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281336.84元。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按2010年4月6日评估时点曾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选择上述方案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方案2、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0.10平方米,价值610977元。以上两套房源方案,原告可选择其中一套,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奖励期外其他补贴。1、安居补贴20000元/证;2、优惠奖励10752元;3、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4、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未接受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安置方案,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套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召开调解会议,均调解未成。被告查明后认定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认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可予采纳;安置原告的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对原告有利,可予采纳;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裁决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可予采纳,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原告对此不服,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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