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0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土地使用者潘某某,2006年2月20日潘某某及丈夫陈某某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某(女儿)、柳茂勤(女婿)、柳某(外孙女)所有。陈某与原告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查, 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26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柳茂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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