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周惠儿。
原告周美贞。
原告周晓。
原告周志翔。
原告周十妹。
原告周九妹。
原告傅文琴。
原告周莺。
原告诸静。
原告诸萍。
原告诸红。
原告周水根。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兴。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第三人周水源。
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联洋世家公司)、周水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及第三人周水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志翔、周九妹、周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兴、周俊,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第三人周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拆迁和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要求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复估和鉴定,但被无理由拒绝,故被告以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作为裁决的依据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4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裁决的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复估或者鉴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水源述称: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117.9平方米,权利人为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为周水根、严晶晶、周忆玲、周嘉君、周惠儿、刘运云、周新发、周志翔、周镇、杨沛翎、傅文琴、周莺、邹嘉铭、周九妹、魏金兴、周十妹、周美贞、魏敏琼、周水源、徐瑞娟、费丽婕、韩阳、周晓、周俊、周彦岑。吴新杰于2012年4月1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死亡,故作计算人口。严晶晶、周嘉君、周美贞、魏金兴、徐瑞娟、费丽婕曾分别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作为安置人口,故该户核定安置人口20人。根据《告居民书》的有关补偿安置标准,安置上海市六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365.75平方米。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6年4月7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9,651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出席。被告又于同年12月6日再次组织双方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9,651元/平方米,高于该地块居住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8,4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08,784.32元{[(9,651×100%)+(8,450×2-9,651)×20%]×117.9},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5,37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用按拆迁人的《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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