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2)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54平方米、94.42平方米、101.18平方米、92.58平方米、93.40平方米、95.09平方米、93.40平方米,合计663.61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3,261元/平方米、3,230元/平方米、3,558元/平方米、3,456元/平方米、3,608元/平方米、3,229元/平方米、3,42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总价为2,254,000元。二、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1,308,784.32元,现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总价为2,254,00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945,215.68元,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应于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搬离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5,370元、搬家补助费1,414.80元、电话移装费420元、热水器移装费900元、空调移装费2,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80元、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周水源等(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的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本院于2014年8月1日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其批复,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及户籍信息证明,严晶晶、周嘉君、周美贞、魏金兴、徐瑞娟、费丽婕曾分别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享受过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住房调配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文书送达告知单、《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备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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