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08,784.32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5,370元,并按《告居民书(二)》的有关规定支付其他各项补偿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不具有合法性,并在本案审理过程申请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由此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被告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原告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讼房屋拆迁裁决选择第三人联洋世家公司申请的经其比较有利于原告(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免除差价款的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未侵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惠儿、周美贞、周晓、周志翔、周十妹、周九妹、傅文琴、周莺、诸静、诸萍、诸红、周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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