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陈桂香。
委托代理人黄小华。
原告张鸿瑞。
原告张鸿祥。
原告张鸿珍。
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进兵。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建交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华、原告张鸿祥、张鸿珍(暨原告张鸿瑞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第三人黄浦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2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为,同意延长“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告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之后所作的延长许可行为均违法。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20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浦区建交委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07年9月20日向第三人原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现为黄浦区建交委)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因第三人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被告曾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0日止。
因第三人仍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后经申请,由被告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后,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人因仍无法完成拆迁,故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递交建设项目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报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0日向被告作出沪房管拆批[2014]10163号《关于同意延长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4)第20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同意延长上述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同日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内容。原告知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9份、市房管局的批复7份、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延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被告的综合业务受理回执、被告关于延长涉案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涉案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在拆迁期满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意见,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