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兆颜,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卿,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兆颐,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第三人刘兆颛,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刘兆颂,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兆颜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兆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宣、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刘铭、董敏、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卿、第三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即闸北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宝山区某路302弄14号301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113554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差价款71452.20元;2、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该地块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以及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被征收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刘兆颜(含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刘兆颜诉称,某某路23弄11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共有的房屋,该房屋地址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妻子徐银花、儿子刘汉秋、侄子刘闽,由原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认为,原告户在册人口均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曾向第三人闸北房管局提出居住困难认定申请而闸北房管局拒绝接受,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作为房屋共有人户籍并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内,也不实际居住,上述三人不申请居住困难不应影响原告户的申请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居住困难认定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户与闸北房管局未能签约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户要求按房屋实际4层面积及违章搭建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而闸北房管局只同意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原告户要求市北8号地块两室一厅期房一套、异地二室一厅期房二套;因闸北房管局不尽职导致双方未能签约,责任不在于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核定的补偿金额低于原告户协商签约所能取得的补偿金额,系责任认定错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的违章搭建面积5.9平方米,原告户每年支付违建占地租金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对该房屋面积的所有权,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未予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与闸北房管局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提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未向闸北房管局递交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在其组织的调解会上,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也未能就申请居住困难补贴事宜达成一致,且即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提出居住困难补贴申请,亦不符合实体条件。被告因组织征收双方调解未果,在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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