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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3号 (2)

原告刘兆颜诉称,某某路23弄11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共有的房屋,该房屋地址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妻子徐银花、儿子刘汉秋、侄子刘闽,由原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认为,原告户在册人口均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曾向第三人闸北房管局提出居住困难认定申请而闸北房管局拒绝接受,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作为房屋共有人户籍并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内,也不实际居住,上述三人不申请居住困难不应影响原告户的申请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居住困难认定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户与闸北房管局未能签约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户要求按房屋实际4层面积及违章搭建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而闸北房管局只同意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原告户要求市北8号地块两室一厅期房一套、异地二室一厅期房二套;因闸北房管局不尽职导致双方未能签约,责任不在于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核定的补偿金额低于原告户协商签约所能取得的补偿金额,系责任认定错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的违章搭建面积5.9平方米,原告户每年支付违建占地租金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对该房屋面积的所有权,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未予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与闸北房管局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提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未向闸北房管局递交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在其组织的调解会上,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也未能就申请居住困难补贴事宜达成一致,且即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提出居住困难补贴申请,亦不符合实体条件。被告因组织征收双方调解未果,在2014年1月27日依法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闸北房管局述称,根据征收基地的政策,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户要求实地测量并以此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缺乏依据。原告户未向其申请认定居住困难,且根据基地政策,该户实际也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共同述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补贴申请及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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