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3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因原告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等被征收人后,组织原告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进行调解。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又向原告送达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因原告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调解不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等被征收人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被征收房屋权利人、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按实地丈量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修缮危房而实施的拆房重建行为有其正当性,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加盖房屋、增加面积的情况下,该重建行为并不使原违章建筑及加盖的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转变为合法建筑。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虽因原告拆除而灭失,但被告依据该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征收房屋系共有产权房屋,居住困难认定申请依法应由全体共有产权人共同提出,而共有产权人刘兆颛、刘兆颂并未申请认定居住困难,且即使申请,原告等被征收人也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实质要件,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未认定原告等被征收人享受居住困难补贴,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基地政策确定原告等被征收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贴,并未损害原告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综上,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兆颜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兆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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