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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方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龙。
  委托代理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马春媛。
  原告方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哲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红,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第三人溢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马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诉称:被告违法核发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拆迁许可证及十二年的延长许可。被告故意造假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请示。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违法实施强拆,将原告的房屋违法拆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等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申请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被告就此次延长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2、关于同意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公告记录备案、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被告当庭陈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溢哲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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