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军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金永顺。
第三人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应建东。
原告张军凯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三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金永顺,第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浦市监案不罚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载明:第三人大润发公司经营的万方茶油腐乳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碳水化合物0.4g”,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0.3g”,面和居精制燕麦面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0.4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当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的“0”界限值(每100g或每100ml)均为“≤0.5”。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三种食品的碳水化合物、蛋白质、脂肪含量均应分别标示为“0”。大润发公司经营上述三种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大润发公司经营上述三种食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44元,获违法所得192.84元。
第三人大润发公司经营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g能量256KJ”,供货商证实该产品实际能量值为每100g能量1146KJ,与食品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不符,且超过允许误差范围。大润发公司经营“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与其标签载明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大润发公司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3,480元,获违法所得664.8元。
被告认为,大润发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中存在的问题不负有主要责任,且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第三人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主动督促供货商予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大润发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诉登记信息(袁东亮)、申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袁东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的申诉举报书,反映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和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立案查处;2、申诉登记信息(张军凯)、申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张军凯),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张军凯的申诉举报书,反映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提子干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将该案与2013年11月1日立案的大润发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并案处理;3、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徐敏智制作的询问笔录、地址确认书、两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和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包装上标注的营养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提子干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识有误;4、大润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接受询问人的受委托权限;5、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芙瑞莱”牌提子干四种食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和产品检验报告,证明供货商的合法资质和产品质量;6、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芙瑞莱”牌提子干四种食品的进销存记录和汇总表,证明大润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7、供货商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芙瑞莱”牌提子干产品的供货商提供了关于能量标识错误的情况说明;8、不予处罚决定书、发文稿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制发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徐敏智;9、不予处罚结果告知记录、举报书面答复文稿,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不予处罚结果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张军凯;10、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证明由于涉案商品较多,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延期两次;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沪委(2013)1081号文,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运行,承担原浦东新区质量监督、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三局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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