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2号 (2)
原告张军凯诉称,2013年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产品标签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256KJ与产品实际含量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向被告举报。被告下属单位受理并立案组织调解,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举报的相同事项,本市闵行区执法部门进行了处罚,被告理应对第三人予以处罚。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食品确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对第三人未予处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大润发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应予处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举报未见立案审批表;对询问笔录、销售记录,认为被告调查不全面,缺少对涉案商品之前批次的调查;对检验报告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盖章,不予质证;对两份有关事项审批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对第三人的举报书,举报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万方茶油腐乳、幸福时光梨汁饮料、面和居精制燕麦面三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张军凯的举报书,举报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芙瑞莱”牌提子干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因袁东亮与张军凯举报的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予以并案处理。其间,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两次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四种商品已经不再销售,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被告调取了第三人销售记录及相关证照,经两次延期办理案件,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不予处罚结果邮寄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运行,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机构变更后,本案被告依法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诉决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大润发公司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两个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发现系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被告进行了两次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基于食品标识是生产商标注而非销售商标注、销售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幅度的把握,系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除非明显不当,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故原告认为其他区县执法部门对原告举报的相同事项已进行处罚,被告理应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军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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